解决汽车租赁诈骗问题应从租赁车辆被第三方非法占有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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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租赁车辆屡屡被骗,很多人都归咎于汽车租赁企业风险防范不严,认为只依据承租人出具的身份证、户口本、信用卡和几千元的押金就将十几万甚至更高价值的租赁车辆交给承租人是车辆被骗的直接诱因,甚至有“诲盗”之嫌。殊不知汽车租赁是信用消费,信用是能够履行诺言而取得的信任,从法律的角度理解信用是指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关系,但凡合同规定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是当时交割的,存在时滞,就存在信用。由于使用权与控制权是无法分割,所以租车人可以使用后归还车辆的承诺,用相对低廉的车辆使用权对价获得整个车辆的控制权。就汽车租赁而言,信用是其存在的基础,而且汽车租赁作为大众化的服务,其审核信用的手段和时间受到一定限制,多数情况下只能现场对承租人提供的相关证件进行审核。这种信用审核手段对于视信用为无物的犯罪分子,收效有限,正因如此近年来使用真实身份诈骗的案例逐渐增加。所以汽车租赁的信用审核是防君子难防骗子,在汽车租赁诈骗的正面战场,汽车租赁企业永远处于被动状况,这是汽车租赁与信用的关系所决定的,是难以改变的。
因此,解决租赁车辆诈骗问题最有效的办法是从租赁车辆被第三方非法占有入手,即汽车租赁企业直接从受让方收回被骗租赁车辆,这样一是可以尽快取回租赁车辆减少损失,避免因租赁车辆被多次转手法律关系复杂而久拖不决。二是让非法占有租赁车辆的第三方承当相应的法律诉讼责任和成本,使其无法通过占有租赁车辆获利甚至因此遭受损失。
随着我国法律体制的逐步完善,汽车租赁企业向第三方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已经完备。200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第三方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不视为善意取得。从此,占有租赁车辆的第三方再也不能以善意取得为由对抗汽车租赁维护自身权益的要求。2007年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出租方要求第三方返还从诈骗分子手中购买被骗车辆的诉讼出了判决,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被告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不属于善意取得范围,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拥有的车辆。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机动车登记规定》、《典当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抵押、典当等都需要进行登记,这已构成了相当完善的机动车物权登记体系。
虽然如此,但我们不为遗憾的看到租赁车辆被第三方非法占有问题的解决,在一定程度上非不能也,实不为也。其中原因之一是执法机构普遍地对所谓“善意第三方”过于宽松,在执法过程中,对于一些明显的买脏行为,不严格依法处理,未能有效维护受害方的利益,使汽车租赁企业为收回车辆不得不向买脏方支付赎金。这种对买脏行为的无罪或轻罪处理,客观的纵容了骗车销脏的行为,形成了汽车租赁高风险的氛围。解决第三方非法占有租赁车辆问题,遏制汽车租赁诈骗犯罪,改善汽车租赁经验环境是一项任重道远的工作,需要包括执法机构在内的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占有租赁车辆的第三方包括公安、法院等执法机构,主要因涉及刑事案件,租赁车辆被作为犯罪工具、赃物、证据等被公安部门扣留,或者涉及第三方经济纠纷,租赁车辆成为诉讼标的被法院扣押。这种情况相对比较复杂,但汽车租赁企业仍可以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甲地法院将罪犯用于贩毒的车作为犯罪工具没收,由暂扣单位甲地公安局上缴国库。于是甲地公安局即携判决书及要求车辆登记地车管部门提供车辆档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驾驶该车到乙地办理将车辆过户到甲地公安局的手续。而此时该车所有权人正在到处寻找此车,因为租车人和此车失踪很长时间。原来租车人已将此车非法倒卖,经多次转手,犯罪用6万元(该车现价15万元)购得此车。车辆所有权人报案后,在乙地公安部门的干预下甲地公安局没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将车辆开回。车辆所有权人已向甲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撤销没收该车的判决并返还车辆。到目前为止该案无新进展。
希望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能对增强汽车租赁企业在类似情况下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有所帮助。
1.处理刑事案件中公检法三家的职责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公安机关负责对案件的侦查、预审、执行逮捕、依法执行判决;检察院负责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抗诉;法院负责审判。三机关通过各自的工作发现另外机关的工作问题,提出建议要求其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确定检察院的职责包括:“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纠正。”三机关相互配合、制约的关系可以纠正错误,避免冤假错案,避免放纵罪犯。
本案例所涉车辆被法院没收的判决明显有失公允,这一点其实甲地法院也清楚,所以该案引起很大反响后,甲地法院在否认判决有问题的同时,也表示如果车主确属受害者,公安机关调查清楚后,理应返还车辆。2006年山东淄博市淄川区法院研制了一套“电脑量刑”的法律软件,收录建国以来有效的8000多个法律法规、司法解释,9652个典型案例。把犯罪情节输入电脑,只要几秒钟就会“算”出犯罪嫌疑人“该当何罪”。如果法院的工作只是对案情及涉案人员所犯罪行进行审理的话,或许引进这个软件进行判决能减少错判。
2.“犯罪工具”、“赃物”不能作为处分对象  
在法院判决书上,出现以“犯罪工具”、“赃物”的名义没收涉案财物的判决是错误的。《刑法》中关于财产处分的条款主要有两点:一是以“没收财产”对犯罪分子进行刑罚,处分对象必须是罪犯的个人财产,所以《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二是从维护被害人利益和消除危害角度,《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而“犯罪工具”即可能是“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或“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也可能不是;“赃物”还包括应当退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因此汽车租赁企业遇到的租赁车辆被以赃物、犯罪工具等名目被法院没收多数是非法的。该案中甲地法院依据《刑法》第五十九条判处“没收暂扣于公安局作案工具****(车牌号)本田小轿车一辆”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不当、法律概念不清的问题,如果该判决援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或许更恰当,不过首先要确认涉案车辆为罪犯个人财产。
但在侦查阶段,公安部门可以暂扣赃物、犯罪工具、物证,《刑事诉讼法》、《公安条例》等对暂扣手续、暂扣物品的保管、移交都有严格规定,属于被害人的应尽快返还。 “犯罪工具”、“赃物”、“物证”等可在侦察阶段即予了结,不必移交法院裁定。其实“犯罪工具”、“赃物”、“物证”只是刑事侦查、法律诉讼的业务术语,而不是法律概念。
3.国库及车辆没收国库的基本程序
《刑法》规定“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似乎国库是一个大仓库,堆放各类没收的物品,还有保险箱存放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第二条“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负责办理国家预算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所以国库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一般是帐由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做,钱存在银行,功能相当于企业的财务部门,负责各级政府的包括公、检、法在内的机构收入和支出。和企业的财务一样,政府的财务也有管理制度,其中最重要的管理原则是“收支两条线”:即政府按照财务预算下拨各机构包括工资、办公费在内的各种维持机构正常运作的经费;各机构上缴包括罚没、税收、事业收费在内的各种收入;严禁自收自支。比如某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的《关于**2008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2009年财政预算草案的报告》中就有如下记载:“罚没收入完成3563万元,为预算的101.8%”。
具体到被法院罚没的机动车上缴国库的程序大致是这样的:法院向罪犯收缴机动车及其车辆登记证件,比如行使本、登记证等。将机动车被送往产权交易中心或拍卖行,售出机动车的资金上缴国库,购买人凭法院判决、交费凭据、原车登记证件到车辆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所以公安局将没收的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就是上缴国库是非常有戏剧性的玩笑。
4.几点建议
可以肯定车辆所有人能够收复被第三方占有的车辆,但到目前为止其遭受的损失十分惨重。在此案例中,车辆所有人其实有机会减少自己的损失。首先在车和租车人失踪后应首先报案,这样车辆被盗、骗信息就会进入公安部门的相关数据库,减少了车辆成为“犯罪工具”、“赃物”的可能。其次车辆所有人可以要求租车人赔偿直至车辆收回为止期间的租金损失,不过要求甲地公安部门支付租金也是一种选择,因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车辆在一定期间为公安部门使用。
对于汽车租赁企业而言,避免车辆失控的关键一点就掌握好丢掉客户和丢掉车辆之间的利害权衡,及时采取措施,根据情况向公安部门报案或向法院起诉。并注意适当运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法律手段,减少损失。
 
                         张一兵 2010-1-18